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点击 198回答 0 2022-04-10 23:46

(三)2014年8月8日,甲、乙、丙、丁共同出资设立了大信有限责任公司(下称“大信公司”)。公司未设董事会,仅设丙为执行董事。2015年6月8日,甲与戊订立合同,约定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以20万元的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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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2014年8月8日,甲、乙、丙、丁共同出资设立了大信有限责任公司(下称“大信公司”)。公司未设董事会,仅设丙为执行董事。2015年6月8日,甲与戊订立合同,约定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戊。甲于同日分别向乙、丙、丁发出拟转让股权给戊的通知书。乙、丙分别于同年6月20日和24日回复,均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甲所持公司全部股权。丁于同年6月9日收到甲的通知后,至7月15日未就此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任何答复。戊在对公司进行调查的过程中,发现乙在公司设立时以机器设备折合30万元用于出资,而该机器设备当时的实际价值仅为10万元。另知,2015年2月,公司股东会就2014年度利润分配作出决议,决定将公司在该年度获得的部分利润68万元用于分红,并在4月底之前实施宪毕。至7月底丁尚未收到上述分红利润,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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